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俊偉
相 對 人 邱瑞珠
關 係 人 吳心瑜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邱瑞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
關係人吳心瑜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1年3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吳心瑜向聲請人借用三筆貸款,其初放金額分別為1,200,000元、2,150,000元、3,400,000元,現借金額分別為969,230元、1,887,928元、3,025,860元,其中第三筆貸款係關係人吳心瑜邀同相對人邱瑞珠擔任一般
保證人,利息約定各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為12年、20年、15年,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吳心瑜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合計5,883,018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5字第0181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