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佑任
關 係 人 趙士銘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
裁判先例
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趙士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衍生費用,包括借款、買賣價金、票據等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3年6月19日,清償日期、利息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趙士銘和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為亮、黃為彬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內載新臺幣46,780,800元,到期日114年6月28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尚欠本金31,997,900元及利息、費用迄未清償。詎債務人趙士銘於114年6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佑任,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抵押權自不受影響,並得以受讓之林佑任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為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9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51字第4017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
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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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段0000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7樓之2 | | 層次:27層 面積:120.78㎡ 總面積:120.78㎡ | | |
| | 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1138/1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239/999999)。 | | | | |
| | 新竹市○○段0000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 | | | | |
| | 共有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605208/999999)。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