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陳識傑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940,000元及2,5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筆,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皆為143年7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2,140,000元、7,450,000元,借款
期間分別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28年7月15日止及113年7月15日起至143年7月15日,雙方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373,114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郵件回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8月19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54字第3457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至南寮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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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段000地號 ------------ 新竹市○○路○段000號二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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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0、建物層次:突出物一層面積22.89㎡、突出物二層面積25.98㎡。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