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鏽潔
相 對 人 魏正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魏正丞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060,000元、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之清償,經登記在案。㈠.查相對人魏正丞分別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880,000元、3,120,000元,借款
期間、清償日、利率等皆詳如借據
所載,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於114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904,17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㈡.次查,相對人魏正丞與
第三人郭美慧擔任六八璫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借款1,000,000元,亦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六八璫有限公司自114年3月1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迭經催討亦均告無效,尚欠本金746,67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影本、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影本、催告函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保證書
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8月28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58字第3598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9月3日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