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莊煒漢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莊煒漢、楊知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9,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7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期、利息、
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莊煒漢邀同楊知諭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7,8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47年5月29日止,利息依借款契約
所載,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莊煒漢、楊知諭自114年3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6,874,623元及利息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房屋抵押款契約書影本、貸放餘額明細、
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114年9月3日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68字第36878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