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衣安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再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67條、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鄭金星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113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1,2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民國143年7月4日及143年11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鄭金星與聲請人書立二筆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上載分期付款總金金額分別為2,582,520元、1,721,760元,前者約定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23年7月10日止,分120期攤還本息,每月一付,期付21,521元;而後者約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23年11月27日止,分120期攤還本息,每月一付,期付14,348元,利息、
違約金各依借貸契約
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鄭金星於114年6月25日死亡,欠款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3,967,113元本金及利息。而相對人陳衣安已於114年9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
揆諸前開規定,
繼承鄭金星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向民事紀錄科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鄭金星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其第三順位之弟鄭文祥已拋棄繼承,除配偶陳衣安外,已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再者,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0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69字第4327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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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 新竹縣○○市○○街00號四樓 | | 層次:第四層 層次面積:73.66 總面積:7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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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有權人:陳衣安 共有部分:○○段000建號(權利範圍39568分之275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