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詹鎮豪
相 對 人 蔡許宏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許宏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7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5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蔡許宏於110年4月29日簽定貸款契約書,借用18,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起至129年5月7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34,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蔡許宏於11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尚欠本金17,362,8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建物登記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9月18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74字第3940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合法送達後,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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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段000地號 ---------- 新竹市○○路○段00號地下一樓
| | 層次:地下一層 面積:484.42㎡ 總面積:484.42㎡ | | |
| |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13)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761/1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