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林哲玄
相 對 人 孫琪珍
關 係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418號判決與(72)廳民一字第316號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即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8月3日,並由相對人孫琪珍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21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500,000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8月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之普通抵押權。因債務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
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等件影本,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投資契約書是否可作為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於106年8月4日金錢借貸之債權證明文件容有認定之空間,惟依首揭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