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亞瑩
林亞萱
林鈞唯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亞瑩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6日邀林亞萱、林鈞唯為一般
保證人,以三人如附表所示共有之不動產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期、利息及
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林亞瑩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
所載,並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且逾期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20計算違約金。
詎相對人林亞瑩自114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按契約所定,債權已到期,尚欠本金605,63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87字第42180號函通知相對人等於收受該通知後十日內,得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送達後,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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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林亞瑩權利範圍20分之3、林亞萱權利範圍20分之1、林鈞唯權利範圍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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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亞瑩權利範圍5分之3、林亞萱權利範圍5分之1、林鈞唯權利範圍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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