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埁冉即朱易庭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埁冉即朱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770,000元、2,900,000元、1,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113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3,9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40年4月26日止;㈡113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2,4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8年4月26日止;㈢113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1,6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日起至128年5月2日止。上開借款之利息皆按借款契約所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自114年6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648,95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卡明細單、個人購屋借款借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0月17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90字第4383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