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秸勝即洪呈瑞
洪鼎詠
張麗雲
洪振綜即勢洪實業社
關 係 人 勢洪志富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㈠相對人洪秸勝即洪呈瑞、洪鼎詠、張麗雲、洪振綜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洪振綜即勢洪實業社、勢洪志富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報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貸款、票款、保證債務等之擔保,設定新台幣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為141年6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
嗣洪振綜、洪振綜即勢洪實業社、勢洪志富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劉菁芮
於113年1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7,52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1日之本票一紙交予聲請人為憑。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92字第44867號函通知相對人、
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證
可稽,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