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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丁大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大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110年11月30日、112年1月31日,分別設定360萬、384萬元、240萬元、204萬元四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借用以下六筆借款:㈠106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用期間為106年2月10日起至126年2月10日止;㈡106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借用期間為106年2月10日起至126年2月10日止;㈢106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2萬元,借用期間為106年3月8日起至121年3月8日止;㈣110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用期間為110年12月2日起至125年12月2日止;㈤110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借用期間為110年12月8日起至120年12月8日止;㈥112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70萬元,借用期間為112年2月2日起至127年2月2日止。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利率皆訂於借貸契約,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相對人分別自114年8月1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9月8日、114年8月2日、114年8月8日、11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6,918,546元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記錄查詢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尚無不合。本院亦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94字第4486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十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相對人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市
○○段

000-0

全部





建號
基 地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
竹北市○○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四層
一層:50.74
二層:50.74
三層:50.74
四層:29.09
總面積:181.31
陽台:17.76
雨遮:13.25

全部
新竹縣○○市○○○街000號
所有權人:丁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