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丁大亮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丁大亮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向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110年11月30日、112年1月31日,分別設定360萬、384萬元、240萬元、204萬元四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債務清償期、利息、
遲延利息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借用以下六筆借款:㈠106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用期間為106年2月10日起至126年2月10日止;㈡106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借用期間為106年2月10日起至126年2月10日止;㈢106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2萬元,借用期間為106年3月8日起至121年3月8日止;㈣110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用期間為110年12月2日起至125年12月2日止;㈤110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借用期間為110年12月8日起至120年12月8日止;㈥112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70萬元,借用期間為112年2月2日起至127年2月2日止。
上開借款利息、
違約金、利率皆訂於借貸契約,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分別自114年8月10日、114年9月10日、114年9月8日、114年8月2日、114年8月8日、11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6,918,546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
記錄查詢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尚無不合。本院亦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94字第4486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十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50.74 二層:50.74 三層:50.74 四層:29.09 總面積:181.31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