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李秩香
關 係 人 張文豪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秩香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106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張文豪對
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35年10月18日、136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
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借用以下三筆借款:㈠105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95萬元,借用期間為105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㈡106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用期間為106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㈢109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借用期間為109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上開
借款利息、違約金
、利率皆分別約定於借貸契約,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上該三筆借款,皆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4日,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總計尚欠536,197元(借款本金531,435元、掛帳利息4,76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表、繳款
記錄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尚無不合。本院亦於114年10月27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95字第4486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於收受十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
惟相對人等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