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承益
相 對 人 吳妙蓮
關 係 人 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參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妙蓮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吳妙蓮、
關係人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6,30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4月27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1,775,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而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
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10月22日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97字第44518號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經關係人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1月4日具狀陳報,略述如下:「關係人與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新臺幣650,000元,非聲請人陳報之1,775,000元」、「聲請人實際撥款金額為3,000,000元,但利息、手續費卻以5,000,000元計收,其中差額計2,000,000元以回存保證金名義回存至聲請人公司」等語。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自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
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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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所有權人吳妙蓮 共有部分:○○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6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