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映潔
關 係 人 鄭傑克即鄭傑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賴映潔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鄭傑克即鄭傑元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7,570,000元、4,43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9年10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即
債務人鄭傑克即鄭傑元向聲請人借款14,640,000元、360,000元、3,360,000元,借款
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借據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鄭傑克即鄭傑元於114年6月16日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034,998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資料一覽表、借據、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0月27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00字第45044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寄存送達於芎林分駐所,
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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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68.09 二層:68.09 三層:68.09 四層:56.76 突出物:26.37 合計:2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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