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彭春蘭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彭春蘭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另依所簽訂房貸借款契約之約定,
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上開借款自114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1,122,4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收費標準一覽表、放款帳卡明細、
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10月27日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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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 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 | | 一層:40.50 二層:38.38 三層:38.38 四層:17.82 合計:135.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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