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陳加憲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加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840,000元、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1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加憲於111年12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總金額為6,0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約定利息等按契約約定。詎相對人陳加憲自114年3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36,17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明細表、借據、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催告函等影本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6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207字第4659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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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1.58 二層:41.58三層:41.58 四層:24.03 總面積:148.77 | 陽台:9.50 平台:4.75 屋頂突出物:5.85 雨遮:0.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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