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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朱淇峰  

            楊惠如  
關  係  人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淇峰、楊惠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等及債務人佶成通運有限公司、陳重成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1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佶成通運有限公司邀同陳重成、朱淇峰、楊惠如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11月7日向聲請人購買車輛一輛並簽訂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分期繳款期間為113年12月15日起至118年11月25日,每月一期繳款新臺幣58,123元,共60期,並有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佶成通運有限公司僅支付至第九期(114年8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64,283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12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11字第4767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後,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114年度司拍字第21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000
58
楊惠如、朱淇峰各2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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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927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39.71
二層:32.71
三層:37.52
四層:34.37
合計:144.31

平台等五項:37.55
楊惠如、朱淇峰各2分之1
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