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陳富俊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富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3年12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等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富俊簽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3年12月11日至143年12月11日,利率依2.97%計算,前開契約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詎相對人陳富俊所提供之擔保物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按借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5款定有加速條款,已全部視同到期,現尚欠本金20,634,064元及利息,為此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三、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212字第4758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送達後,相對人具狀陳稱:「其所有之系爭抵押物,已遭第三人林君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聲請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且經114年度聲字第104號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借款係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優先列入分配足以受償並無不利益,懇請駁回許可」等語。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祗須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是否齊備而准為拍賣抵押物。又非訟程序係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階段,法院准為拍賣之裁定後,聲請人始得執此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抵押物存在其他爭執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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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 新竹縣○○鄉○○○街00號 | | 一層:93.15 二層:76.76 三層:76.76 四層:62.72 屋頂突出物: 25.23 合計:334.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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