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林重甫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一)相對人林重
甫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
嗣相對人林重甫於113年1月25日與聲請人立有借款契約並借款二筆:1,450,000元、1,450,000元,合計共2,9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借款
期間皆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23年1月25日止,若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前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114年7月25日之利息外,尚欠2,553,440元之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催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10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15字第4716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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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建號,1,256.6㎡(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 ○○段000建號,459.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 ○○段000建號,440.2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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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建號,1,256.6㎡(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 ○○段000建號,459.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 ○○段000建號,440.25㎡(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