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林峻廷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林峻廷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元、3,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40年12月26日、140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借用以下三筆借款:①110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55萬元,借用
期間為110年12月30日起至130年12月30日止;②110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45萬元,借用期間為110年12月30日起至130年12月30日止;③110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35萬元,借用期間為110年12月30日起至125年12月30日止。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利率皆分別約定於借貸契約,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上該三筆借款,相對人皆自11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迭經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總計尚欠2,846,516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表、繳款
記錄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尚無不合。本院亦於114年11月12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219字第4758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十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送達後,
惟相對人等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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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段498建號(123.88㎡),權利範圍1000分之83。 ○○段565建號(4,727.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