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周賢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㈠
被繼承
人周賢哲於民國99年6月22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信用卡消費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9年6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等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周賢哲與聲請人簽立抵押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2,150,000元,借貸起訖日期自99年6月25日起至119年6月2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上開款項自114年4月20日起未獲給付,尚欠金額647,789元及利息。被繼承人周賢哲且於114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佳鴻律師為被繼承人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約定書影本、貸放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除戶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11月24日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36字第4947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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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段00000地號 --------- 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之0 | | | | |
| | 共有部分: ○○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4 管理者:陳佳鴻(遺產管理人)。 | | | | |
| | ○○市○○段00000000地號 --------- 新竹縣○○市○○○路0000號 | | | | |
| | 共有部分:○○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895 管理者:陳佳鴻(遺產管理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