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家豐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家豐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280,000元、5,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1年5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4,750,000元、4,66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分別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41年5月12日止、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31年5月12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4年6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388,140元、4,062,887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歸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押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237字第4956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 | | | | | |
| | | | | | |
| | ○○市○○段000地號 ------------ ○○市○○路000號0樓之0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