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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張家豐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家豐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280,000元、5,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5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4,750,000元、4,66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分別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41年5月12日止、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31年5月12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相對人自114年6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388,140元、4,062,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歸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押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237字第4956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237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市
○○段

000
4060.30
100000分之253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市○○段000地號
------------
○○市○○路000號0樓之0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00層
○層:54.13
合計:54.13
陽台7.97㎡,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
1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