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陳信旗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陳信旗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08萬、1,1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8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陳信旗於111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總金額為13,28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約定利息等按契約約定。詎相對人陳加憲自114年8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220,21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另相對人陳信旗亦擔任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8筆,總金額為17,5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日、約定利息等按契約約定,雖債權尚未屆期,惟相對人陳信旗繳付利息至114年2月6日止即未再履約,尚欠本金10,447,02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相對人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明細表、借據、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1月24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241字第4947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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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段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156(含停車位編號179、180,權利範圍各0000000分之1723)。 其他登記事項詳建物謄本。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