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清子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聲請
拍賣抵押物,
惟相對人陳清子業於114年8月27日死亡,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