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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𧝁惠儀  



相  對  人  徐月玲  

            徐國樑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秀英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124年9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黃秀英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債務人黃秀英已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其相對人徐月玲、徐國樑為其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而相對人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2,2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歸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11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45字第0957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