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月玲
徐國樑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
裁判先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黃秀英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124年9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黃秀英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黃秀英已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其相對人徐月玲、徐國樑為其
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所有權人。而相對人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2,205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歸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11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45字第0957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