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佳妤
關 係 人 張俊恭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張俊恭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5,3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6年12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張俊恭向聲請人借用4,490,000元、1,83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22年12月25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關係人張俊恭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442,570元、1,403,012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又相對人葉佳妤於111年2月18日因登記原因判決回復
所有權,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聲請以所有權人葉佳妤為相對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歸戶查詢結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押貸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27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56字第1235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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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000地號 ------------ ○○街00號 | | 一層:76.81 二層:76.81 三層:76.81 四層:45.97 合計:276.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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