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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欽仁  
            陳慶順  
相  對  人  陳育賢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育賢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5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1,620,000元,約定利息按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39年5月2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利息僅繳納至114年1月27日,尚欠本金11,215,5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4月7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60字第1327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