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張嘉如
代 理 人 張俊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張嘉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2年8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並簽發
本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迄今上負欠300萬元。嗣關係人張嘉如於113年6月4日以登記原因信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自以受讓之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經通知,關係人具狀陳述略以:關係人於近一期慢繳款中,與聲請人連繫後,聲請人表明正常繳款不會聲請
強制執行,為此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
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其
嗣後已正常繳款
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
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