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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78 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常一飛  




相  對  人  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枝於民國(下同)81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林秀枝與債務人楊玉仁對聲請人常一飛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聲請人主張債務未清償,均未償付任何本息,並提出債務人楊玉仁於86年2月16日所書立貸款金額3,000,000元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相對人林秀枝94年4月所書立未付利息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於91年4月1日簽發面額3,000,000元本票影本為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貸款契約書、未付利息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4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73字第1651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林秀枝具狀陳述86年間貸得款項為200萬元、多年來陸續償還之本息加總已遠高於當初所實際借貸之200萬元、貸借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聲請人所據之抵押權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
○○鎮
○○段

0000
2,178.00
1000分之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