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常一飛
相 對 人 林秀枝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秀枝於民國(下同)81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相對人林秀枝與
債務人楊玉仁對
聲請人常一飛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聲請人主張債務未清償,
迄均未償付任何本息,並提出債務人楊玉仁於86年2月16日所書立貸款金額3,000,000元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相對人林秀枝94年4月所書立未付利息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於91年4月1日簽發面額3,000,000元
本票影本為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貸款契約書、未付利息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4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73字第1651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相對人林秀枝具狀陳述86年間貸得款項為200萬元、多年來陸續償還之本息加總已遠高於當初所實際借貸之200萬元、貸借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聲請人所據之抵押權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