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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邱嘉德  

            張珮芸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嘉德、張珮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邱嘉德、張珮芸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邱嘉德邀同張珮芸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共借用6,300,000元,由相對人邱嘉德任主要借款人。相對人邱嘉德自114年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債務亦於是日到期,尚欠本金5,383,2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又相對人張珮芸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現積欠信用卡74,83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綜上,聲請人自得請求一次清償5,458,05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4年5月2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84字第1786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