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邱嘉德
張珮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邱嘉德、張珮芸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邱嘉德、張珮芸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8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邱嘉德邀同張珮芸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共借用6,300,000元,由相對人邱嘉德任主要借款人。
詎相對人邱嘉德自114年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且債務亦於是日到期,尚欠本金5,383,221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又相對人張珮芸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現積欠信用卡74,83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綜上,聲請人自得請求一次清償5,458,059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4年5月2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84字第1786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