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柏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曾熾彬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曾熾彬裁定准予
拍賣抵押物,有
聲請狀收文戳章
可按,
惟相對人曾熾彬已於114年2月15日
死亡,且無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