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俊偉
許衾華即許枝萬之繼承人
許螢榛即許淑春即許枝萬之繼承人
許羅金足即許枝萬之繼承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枝萬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12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許螢榛即許淑春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先後設定新臺幣(下同)63萬元、418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6月7日、142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而債務人許螢榛即許淑春於111年6月22日、112年1月19日、112年4月27日先後向聲請人借用52萬元、348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釣定,借款
期間分別自112年4月27日至127年4月27日、111年6月22日至131年6月22日、111年6月22日至131年6月22日、112年1月19日至127年1月19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許螢榛即許淑春自113年11月2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916,495元、476,445元、3,188,633元、1,799,504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許桀華即許枝萬之繼承人經通知,
具狀陳述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為其所有,被繼承人許枝萬僅係出名登記之人,聲請人應向實際借款人許螢榛即許淑春追償,相對人許桀華全家係受許螢榛即許淑春惡意借款導致須在外租屋居住,且聲請人輕易貸款給無業之許螢榛即許淑春並由無收入之被繼承人擔保,聲請人自身亦有責任
云云。
四、
惟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即應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許桀華雖主張被繼承人許枝萬僅為不動產之出名人,且實際借款人為許螢榛即許淑春云云,惟縱認相對人許桀華主張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
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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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0.00、 二層:60.00、 三層:60.00、 總面積:180.00 | 陽台:4.50、 平台:4.50、 電梯樓梯間:6.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