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主 文
如附
件一第一點及附件二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8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
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何親融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114年8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實。再
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如
主文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
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