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惟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始得據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
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
等情事,方為
適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
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9年11月止,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295元。茲因聲請人辭職後求職狀況不佳,
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期清償6,295元,且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並
自認可裁定確定
翌日起,分6年,共72期清償,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次查,債務人主張
上開事項,依據債務人所提資料,並非非自願離職,且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並未提出相當釋明資料。
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