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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4月11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3個月(即自114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3個月停止履行,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因漏斗胸症狀,經醫院判定應於114年7月14日進行手術,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55,875元。依據更生方案內記載聲請人每月預計收入38,000元,則因上述醫療支出,聲請人連續3個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上述醫療支出後之餘額,遠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即每期清償15,13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手術說明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因醫療行為產生之費用肇致一時無法清償不能,自不能遽予難之,可推定為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3個月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