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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劉金木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市○○○路0號6樓之11,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劉佳員所簽發部分,因相對人劉佳員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劉佳員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