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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林采縈  



相  對  人  逸軒招牌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珠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逸軒招牌廣告有限公司、高珠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高珠員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7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10年7月15日
200,000元
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3日
NO544131

2
110年11月2日
130,000元
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2日
NO441876

3
111年3月11日
130,000元
111年4月2日
111年4月2日
NO284324

4
111年5月3日
150,000元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2日
NO274201

5
111年6月2日
16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NO441897

6
111年6月6日
150,000元
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5日
NO448376

7
111年6月10日
500,000元
111年7月9日
111年7月9日
NO448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