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彭瑞杏
相 對 人 蓁禾家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於同法第7 條復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執相對人所簽發票號TH-NO-000000號之本票壹紙,其票面金額記載為「捌拾柒伍仟元整」,號碼數字記載為「875,000 」,依
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
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捌拾柒伍仟元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
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從而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再以票據以外之其他資料證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算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
聲請狀載有提示日,且又無另約定自
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
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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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