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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晨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相  對  人  永豐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4月15日
1,9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8日
CH0000000

002
113年4月15日
4,4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8日
CH0000000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