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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提示日之利息,因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利息自付款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4月20日
7,612,500元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CA0000000

002
112年12月1日
11,156,250元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CA0000000

003
112年12月1日
11,156,250元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CA0000000

004
113年4月22日
11,156,250元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CA0000000

005
113年4月22日
11,156,250元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3日
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