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璽睿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周賢哲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指定陳佳鴻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為被
繼承人周賢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7、民國114年5月7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如有被繼承人周賢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賢哲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賢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周賢哲於民國114年5月7日發現死亡,
惟對
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帳務資料表、消費繳款資料表、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徵審系統徵信紀錄、帳戶總覽
暨餘額查詢資料、帳戶
主檔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地政資訊網路服務e點通房地資料查詢與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周賢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與
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四、審酌律師對
法律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陳佳鴻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爰選任陳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