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慧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家廷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陳家廷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雖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5日死亡,
惟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陳家廷於114年2月15日死亡後,雖有其配偶與子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
惟查,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張品鈞、張品絜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訛。基此,被繼承人陳家廷既尚有繼承人張品鈞、張品絜,自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