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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1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金華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楊日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114年4月2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日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楊日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日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日鑑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戶籍資料(以上均為影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之資料在卷足參,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日鑑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