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楊麗芬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
惟其繼承人未依法向
陳報遺產清冊,對
債權人之保障顯失公允,依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
命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等語。
二、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
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
非訟事件應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
命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
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㈣、聲請
命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之意旨。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
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
陳報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之義務。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命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91號支付
命令影本,但並未
繳納
費用,且依聲請人之
聲請狀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最後住所為何。
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應
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與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資料,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收受前開通知函後,
迄今逾期未
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與繳費資料查詢等件附卷
可稽。故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