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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麗芬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繼承人未依法向陳報遺產清冊,對債權人之保障顯失公允,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語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聲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91號支付令影本,但並未費用,且依聲請人之聲請狀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最後住所為何。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資料,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收受前開通知函後,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與繳費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