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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侑德  
            陳瑛秀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建霖  
            葉家英  
聲  請  人  陳○○     
            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季廷  
            徐韋萍  
聲  請  人  古陳淵妹
            廖陳鳳英
            陳彩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瀛章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己○○、乙○○、丁○○均為未成年人,並為被繼承人庚○○之孫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雖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均向本院表示同意其等聲明拋棄繼承,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尚非無疑。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傅秀榮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依其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及被繼承人之財產、金融遺產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價值大於債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71號卷宗查明無誤。再者,參酌我國現行民法就繼承已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未成年人即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為何,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而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聲明拋棄繼承,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其等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故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從而,上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丙○○、己○○、乙○○、丁○○之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甲○○○、辛○○○、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係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規定,須待前順位之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權時,始取得繼承權。上開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丙○○、己○○、乙○○、丁○○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既因不符其等利益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甲○○○、辛○○○、戊○○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甲○○○、辛○○○、戊○○之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五、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