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村來律師
            薛西全律師
            林敏澤律師
            陳石城會計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代  理  人  林彥宏


關  係  人  黃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璞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下稱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璞玉為破產人之債權人,可獲分配新臺幣15,020元,被繼承人已於83年12月1日死亡,因聲請人無法查得其有無繼承人、有無親屬會議或有無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該分配金額進行分配事宜,是被繼承人李璞玉既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即有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李璞玉於83年12月1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尚有其子女黃鑫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李璞玉死亡時尚有黃鑫為其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而應予駁回。從而,本院於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自有不當,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