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
繼承人李連雲之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連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六樓之一)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連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送達代收人地址:新竹市○○路00號)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
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連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
114年度司繼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連雲之
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務,
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