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連浩瑋
關 係 人 江文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彭垂鼎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
)為被
繼承人彭垂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3年12
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新
竹縣○○鎮○○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如有被繼承人彭垂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彭垂鼎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彭垂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彭垂鼎於向
聲請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尚積欠聲請人
本票債務及利息未清償
。
嗣被繼承
人彭垂鼎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
均已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
而其有無繼承 人不明,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
關係人江文杰
地政士擔任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與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
、本院拋棄繼承公告
、
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彭垂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
又本院審酌關係人江文杰現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且關係人江文杰地政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願任同意書在卷足參。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彭垂鼎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