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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張祐諴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子才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佳鴻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曾子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0○0號、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子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曾子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子才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子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子才雖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與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0、47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162、156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有據。
四、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而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陳佳鴻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選任陳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